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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随便当吗

更新时间:2020-09-08        作者:admin        人气:59

【阅读提示】

  日常生活中,有些人总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朋友、亲属或者家人不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要求其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仅请求借其名义,作为公司的挂名股东。不付出任何代价,即可得到一个公司股东的名号,看似无甚损害,但实际上,公司运作情况千变万化,作为公司挂名股东,如果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股权的真实权利状态,则必须就公司风险和债务承担责任。

  【案由】

  覃某是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的挂名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万。2019年,该公司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还款义务,被债权人苏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查明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债权人苏某为追偿债权,请求追加覃某为被执行人。法院查明,A公司曾于2014年收到以覃某名义转入公司账户的出资款200万元,后在无交易依据存在的情况下,该款项在转入后的极短时间内,又被转至B公司账户。故法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认定覃某构成抽逃出资,将覃某追加为苏某与A公司借贷纠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200万)对苏某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评析】

  覃某作为公司挂名股东却要对苏某与A公司的借贷纠纷承担连带责任,其原因主要有三:

  首先,关于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我国《公司法》第32条将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确立为登记对抗主义,即股东名册是确认公司股东的主要依据,如果股东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而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该股东变更行为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但该变更行为不得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

  本案中,覃某虽然实质上是挂名股东,但其被记录在股东名册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过登记手续,以上证据足以让其被推定为公司合法股东,针对善意第三人的债权追偿,覃某不得以其为挂名股东为由进行抗辩,而应在其名义出资份额内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抽逃出资的认定。《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相关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以覃某名义的出资款项打入公司银行账户后,在没有交易事实也不存在合同依据的情况下快速转出,其行为不符常理,不能被认定为公司的正常交易行为。

  再次,关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公司法确立的出资额度责任为原则,《公司法》解释三对于股东应对外部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的债务责任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其中第14条中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A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覃某作为抽逃出资人,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苏某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挂名股东虽然实质上不履行出资义务,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由于其已经具备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在外部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为挂名股东的情况下,其挂名行为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而应当承担《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责任——以其出资额或认缴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挂名股东有潜在的法律风险,在决定将名义借给他人成为挂名股东时,一定要与实质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等能够证明股权真实权利状态的证明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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