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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离婚律师分享:老公赠与第三者的财产原配能要回吗

更新时间:2020-09-01        作者:admin        人气:58

【阅读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方为了长期同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者,原配知晓后,有权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老公赠与第三者的财产要回。

  【案情】

  闫某(女)与王某(男)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一子,王某2005年与男方家人共同创办企业。由于夫妻同心,双方迅速挖掘了生意场上的“第一桶金”,夫妻双方购置了豪车、豪宅。因企业发展融资需要,2010年夫妻二人结识了某银行的客户经理王某1及其同事张某,在后续的业务往来过程中,由于银行职员间会互相帮助为对方客户处理业务流程,张某与王某“相见恨晚”,并迅速发展成“情人”关系。期间,王某在未征得妻子闫某同意的情况下,不仅通过转账、购买钻戒、房屋、车辆等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约260万)赠与张某,还提供资金作为张某做双胞胎试管婴儿及二人在张某老家办理婚礼宴席的花销。

  闫某察觉王某与张某的同居关系后,为挽救家庭,曾于2014年与二人进行坦诚对话,希望王某能够回归家庭。王某不但不思回归,反而表达了希望闫某能默认现状。这严重扰乱了闫某的生活,使闫某遭受了严重的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那么,在精神伤害已经造成且不可逆的情况下,闫某应当如何运用法律手段,及时止损,挽回老公赠与“第三者”的财产呢?

  郑州离婚律师【评析】

  其一,闫某与王某是经过婚姻登记的合法夫妻,王某与他人在二人婚姻期间维持的婚外同居关系是不被法律认可也不被社会道德提倡的违法且失德的行为。基于此种关系发生的财产赠与及其他花销,在没有取得闫某同意或闫某和王某夫妻未对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都是对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对应到2021年正式实行的《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的侵犯。除此之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属于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作为一类特殊的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为原则。这意味着王某对张某的赠与属于无权处分,闫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可以对王某擅自赠与张某的全部财产提出返还请求。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个类似案例中,对于申诉人李某提出的要求第三者冯某返还申诉人丈夫程某赠与的全部财产请求,法院明确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判决冯某返还程某赠与其的全部购房款、购车款以及现金。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依据该司法解释,如果夫或妻单方面作出日常生活需要以外的重要财务决定,只有相关交易人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应的财产交易行为才能对抗不知情的夫妻一方。本案例中,张某从结识王某开始,就明确知晓其为已婚人士,闫某也曾对二人的同居行为表达过明确的反对意见。因此,对于王某基于二人同居关系而赠与的钻戒、购房款、购车款等财产,从常理推断,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绝对能够意识到该种赠与行为不可能得到王某妻子闫某的同意,故张某并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要求,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其三,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财产,将财产赠与明知其有配偶仍与其非法同居的张某,这种行为违背了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伤害了善良的社会风气,更违反了民法、《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具体法律规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赠与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依据《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条,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使其回复到闫某与王某共同共有的状态。

  郑州离婚律师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王某基于同居关系赠与了张某财产,其行为属于单方面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既不满足赠与合同的实质要件,又违背了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法律要件。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张某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获得的钻戒、购房款、购车款等财产为不当利益,应当全部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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