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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领结婚证共同生活分手后怎么办

更新时间:2020-09-10        作者:admin        人气:42

【阅读提示】

  同居关系不是我国法律认可并规定的法定关系,法律对此类关系既不支持也不反对,其成立与解除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决定,法律对此不做过多干涉。而由同居关系引发的财产、子女抚养等关系,虽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首要处理原则,但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法律也会介入其中,提供标准,定纷止争。

  【案由】

  2015年8月,龙某(男)与林某(女)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此后几年,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二人逐渐发现彼此性格不合,三观各异,时有争执。后龙某因工作原因远赴外地,二人因距离相隔冷静了一段时间,感情有所回升。2017年林某怀孕生子,孩子的出生并未帮助龙某和林某稳固感情,反而让二人回返到因家庭琐事争执不断吵闹不休的状态中。2019年,龙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二人同居关系;(2)将非婚生子龙某1判给原告抚养;(3)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评析】

  龙某提出的3个诉求,恰好是未婚同居分手后的高频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存在于我国《婚姻法》第25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以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

  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1989年颁布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与2008年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略有不同,1989年的最高院意见对于未登记而请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一律规定为受理并“予以解除”。司法解释二的态度则是普通同居关系不予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按照法律位阶及“后法优于先法”规则,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目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

  本案中,龙某与林某的同居关系是双方均未婚同居,与“婚内与第三人同居”无涉。故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龙某与林某从未建立符合法定要件的夫妻关系,其解除自然凭当事人意定即可完成,无需法律干预。即当事人间的同居关系不能维系时,自行解除即可。

  关于二人非婚生子的抚养权纠纷,《婚姻法》第25条对该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明确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双方均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法定抚养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间的关系、婚姻状态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作出细化规定,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先,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根据子女利益及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对于尚在哺乳期的子女,原则上归女方抚养;如父方能为子女提供更好的成长条件且女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如子女已经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也应当征求子女本人意愿。

  本案中,龙某1只有2岁左右,虽然龙某表达了想要获得孩子抚养权的意愿,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该年龄段的子女为婴幼儿,更需亲生母亲的陪伴和照料。因此,如果林某在子女抚养方面不存在无抚养意愿、客观不能、主观过错等情形,通常会判决给女方抚养。

  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事项。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将同居期间双方收入所得定性为一般共有财产,第11条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定性为共同债权债务。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相关共有财产依据《物权法》的共有物分割规则并参照《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进行处理。对于同居前赠送的财物,参照赠与关系处理。如果赠与行为给分居后的对方生活造成困难或者双方同居时间不长的,可判决酌情返还给原物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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