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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纠纷的成功案件

更新时间:2020-08-25        作者:admin        人气:122

  案情介绍:
  2013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节能灯产品,产品由原告通过物流方式供应给被告。2015年9月双方停止合作。经原告财务账目显示,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9974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说是有退货来冲抵货款,但是一直未退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份委派相关销售负责人前往被告人居住地处理账目问题,被告以出差为由不配合原告处理,也没有委托相关人员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案情分析及点评:
  王利云律师代理本案被告出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鉴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早已经全部结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诉求。
  原告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产品经销合同、X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三、通话录音内容,证明赵XX不肯对账;四、赵XX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明截止2015年6月10日赵XX还欠货款99740.9元。
  最终法院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X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运单,虽没有货运公司的盖章,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货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被告提出1,录音的具体时间、地点、通话人员的身份均不明确:2.录音的来源不明,无法证实录音中的通话人员与原被告有任何的关系:3.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告末提供,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子采信。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客户往来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账,未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法院不子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对以下事实子以确认:2014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销售“XXX”牌节能灯系列产品,合同对价格、订货条件、销售任务、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效。合同对终止的条件进行了约定。XXX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物返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赵XX发了货,但双方未对收、发货物的数量等进行确认,同时对货款也未进行结算。
  法院认为,合法的诉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元月1日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及义务人,至其向本院起诉时已经三年零八天,且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舞,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不论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或者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问,故对原告的该辩称,子以采信,对被告的诉请,法院不子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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