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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孩子抚养权

更新时间:2017-11-13        作者:admin        人气:109


  -----------以案说法

父母离婚最大的受害者会是孩子,孩子是无辜的。双方离婚争取孩子抚养权、变更孩子抚养权,屡见不鲜,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变更孩子抚养权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基本案情一:王×与张×1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5日育有一子张×12。2014年4月14日,王×与张×1协议离婚,约定张×12由张×1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此后,张×12一直由张×1抚养至今。2014年8月,王×诉至法院称,2014年4月14日,王×与张×1因感情不和,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因王×身体原因,约定婚生子张×12由张×1抚养,然而张×1却将婴儿时期的孩子放到门头沟的四姨家代为抚养,且张×1工作繁忙,许久才去探望一次孩子,对孩子没有尽到其应有的义务,给孩子的心理和生理造成了严重伤害。现王×身体已经痊愈,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健康的成长环境,故要求判令王×与张×1的婚生子张×12由王×抚养;张×1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至张×1218周岁止,一次性付清1728000元,诉讼费用由张×1承担。张×1辩称,王×与张×1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孩子由张×1抚养,现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张×1已经依法承担了抚养义务,而王×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且其有暴力倾向,不适合抚养孩子,由张×1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法院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确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与张×1离婚时,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婚生子张×12由张×1抚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现王×并无确切证据证实张×1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故对于王×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张×12应由谁抚养?

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张×1与王×于2014年4月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双方所生之子张×12由张×1抚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现王×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距离婚时间较短,且王×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双方的经济状况、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明显变化。双方离婚后,张×12随张×1共同生活,变更抚养关系对张×12的生活稳定无益。且王×不能证明张×1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因此,法院驳回王某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

基本案情二: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16日生育女儿周某萱。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双方所生女儿周某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之后,未经原、被告协商,自2010年底起,周某萱离开茂名去湛江与原告一起生活、读书至今。现原告以女儿周某萱一直与其生活为由,要求变更周某萱的抚养关系,改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自2012年以来的抚养费1064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变更周某萱的抚养关系,并以原告未经其同意而自行变更抚养杨周某萱,是原告的单方意思,没有理由要求其支付自2012年后的抚养费用。至成纠纷。

法院裁判结果: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所生女儿周某萱已满十周岁,并与原告生活多年,且周某萱也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杨某萱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考虑到周某萱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现状,以被告固定收入的25%比例(77452元÷12个月×25%)计算,由被告每月负担周某萱的抚养费1600元为宜。原告自2010年自愿抚养周某萱后,并未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这一阶段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起至起诉时止抚养费1064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儿周某萱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周某萱的抚养费16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周某萱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周某萱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计算;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周某萱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抚养费106400元。

郑州离婚律师分析:

一、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女儿周某萱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计算的问题。经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婚生女儿周某萱已超十周岁,并且与原告生活多年,周某萱本人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判决周某萱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处理恰当,根据茂名重力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可知,被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77452.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判决被告按其每月固定收入的25%(77452元÷12个月×25%)计算需支付周某萱的抚养费每月1600元合情合理,被告主张每月支付周某萱的抚养费1600元过高,而且自己现在的家庭经济困难,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数额,但没有提供充分的依据,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周某萱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抚养费106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无论是被告还是原告,对女儿周某萱都有抚养的义务,况且是原告自行将周某萱带走跟其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周某萱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抚养费1064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在变更孩子抚养权问题上,很多人会有两种极端的想法。一种想法是,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在当初离婚时已经明确归对方所有,特别是如果当初是诉讼离婚的,那么就是法院的判决书明确指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对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肯定是不能变更的;另一种想法是认为自己的境况改善了就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而不论是否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这两种想法都比较极端,都是不正确的。因此,变更抚养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只有满足该法定条件,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方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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