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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旨4条

更新时间:2016-04-25        作者:admin        人气:227

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最新《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4辑)公布了婚姻家庭继承领域的典型案例,本文筛选出4个重点案例,并结合其他相关案例,提炼裁判要旨,为您理解和学习相关裁判规则提供参考。

人民法院案例选

夫妻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无需物权转移登记即产生法律效力——师小丽诉陈浩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婚内协议书》将婚后共同财产约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不属于一方将个人房产给予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即使没有办理特权转移登记,亦不影响一方依据协议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0609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相关案例

1、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因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案号:(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2.离婚协议中,一方个人财产的赠与行为不得随意撤销——夏晓芹诉沈自立离婚登记后财产履行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协议约定一方将自己婚前的个人房产归对方所有的,可视为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目的赠与行为。双方登记离婚后,受赠人即有权要求赠与人为其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赠与人不得以该赠与房产已设定抵押等为由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的附随义务及主张撤销该项赠与。

案号:(2005)常民一终字第48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06.10.30

人民法院案例选

夫妻一方冒用双方名义借款,该方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朱国兵、欧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冒用另一方名义共同向第三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应当根据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债务性质。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14)洪民四终字第404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相关案例

1.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地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离婚后确认的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姚某诉苏某债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夫妻一方既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案号:(2010)二中民终字第2370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经验与逻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析精解·婚姻家庭卷》

法院案例选

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陈颖超诉黄安惠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全面施行,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具有了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如普通财产一般作为遗产继承。

案号:(2010)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2辑(总第92辑)

相关案例

1.房产所有人享有的特定承租权应纳入其遗产范围——姚贵荣与湖北省轻工业机械厂、姚敢蓉、第三人姚连荣等房屋权属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房产所有人按其占有房产份额享有特定的承租权,该承租权含有专属的财产权利,应纳入其遗产范围。

案号:(2006)武民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6年第4辑(总第58辑)

2.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李义达诉向文娟继承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有住房承租权逐步允许转让、转租、上市交易的经济价值,使公有住房承租权具备了独立的私有财产的性质,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作为承租人遗产继承。

案号:(2014)南法民初字第03056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5年04月02日第6版

人民法院案例选

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责令施暴方搬出所占房屋——吴湘平诉孙伟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夫妻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暴力行为伤害,受害一方有证据证明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受暴方难以收回被施暴方霸占的婚前房产,为保障受暴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避免可能发生的恶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责令施暴方搬出所占房屋。

案号:(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54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3辑,总第93辑

相关案例

1.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法院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确定赔偿数额,确定子女抚养权时也需慎重考虑家暴因素——李1诉李2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和同居关系中,只要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殴打行为,即构成家庭暴力。施暴方是离婚案件中的过错方,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方的过错程度、暴力发生时的情境以及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家庭暴力列为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宣判的同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案号:(2012)朝民初字第030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2.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在受害当事人已经提出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并由被告举出反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庄某某诉范某某离婚案

案例要旨:基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在受害当事人已经提出有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并由被告举出反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并非其家庭暴力所致,如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号:(2007)温龙民初字第54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来源:《民商事疑难案件裁判标准与法律适用-婚姻家庭卷》

王利云,郑州首席婚姻律师、国家注册一级婚姻家庭咨询师、中国家事联合会副会长、省妇联巾帼维权志愿者、省律协女律师女工委委员、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调解栏目”特邀调解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博大律师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委员会”副会长。主攻方向:离婚诉讼、婚姻继承、婚姻挽救、遗产纠纷、婚姻挽救、外遇成因分析、经济合同纠纷。电话咨询:1363385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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