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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财产分割律师:同居生活不领结婚证,财产应如何分割?

更新时间:2016-10-31        作者:admin        人气:127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起诉被告张某并称:原被告2002年1月经人介绍后相识,2003年10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7月份原告出资购买了郑州市南阳路59号院房产,2005年3月15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张小某,现张小某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十年多,因被告经常出差,两三个月回来一次,夫妻聚少离多,感情逐渐变淡,变淡的原因系双方对彼此产生了“怀疑”,况且被告挣钱从不养家,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对家庭没有责任和担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合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归被告抚养,但位于郑州市南阳路59号院房产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一份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支持。婚生子张小某现已经十岁,且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明显对孩子成长不利,从有利于保护孩子的利益出发,婚生子归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张小某成年。位于南阳路59号院房产,原告虽称系自己购买,但每月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购买此房时,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且共同偿还了该房屋的贷款,故该房产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被告各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

分歧 现关于涉案房产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于该房产应当由原、被告平均享有。理由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因此对上述财产应当进行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应当由原、被告按份共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于原、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原则进行分割。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只是一种同居关系,并不是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并没有经过合法登记,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明显是在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前提下才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适用共同共有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本案中原、被告财产分割不能使用该法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一般共有财产应为按份共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虽主张系其一人出资购买涉案房产,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各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

王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里的一般共有财产应为按份共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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