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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专业离婚律师以案说法:最新民法总则中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确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7-03-25        作者:admin        人气:188

案例分析:孟书某与姚某系夫妻,婚内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孟某元、孟某亮、孟某伟、孟某梅、孟某萍。20141月,孟书某因病去世。2006年初,姚某因突发脑疾病进行了开颅手术,术后意识不清,并出现小脑萎缩等症状,201312月又不慎摔倒,导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并加重了脑补疾病。后期经过治疗,姚某出院后一直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意识完全丧失。20164月姚某所在村进行拆迁安置。现姚某的大儿子孟某庆及小女儿孟某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人民法院指定二人为姚某的监护人。

在本案中:姚某因为生病导致意识丧失,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属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最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24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0条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1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姚某的大儿子孟某庆及小女儿孟某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姚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法院指定二人为姚某的监护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而在原先的民法通则条文中,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法条仅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围过于狭隘。在现实生活中,还有除了精神病人以外的其他因素例如智力障碍、后期因疾病等原因丧失辨识能力的成年人。最新的民法总则扩大了被监护人的范围,将智力障碍者以及因疾病等原因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辨识认识能力的成年人也纳入被监护人范围,这意味着新总则更有利于保护这些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有利于应对人口老龄化,更好维护老年人权益。

 王利云,郑州首席婚姻律师、国家注册一级婚姻家庭咨询师、中国家事联合会副会长、省妇联巾帼维权志愿者、省律协女律师女工委委员、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调解栏目”特邀调解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博大律师所“婚姻家事财富传承委员会”副会长。主攻方向:离婚诉讼、婚姻继承、婚姻挽救、遗产纠纷、婚姻挽救、外遇成因分析、经济合同纠纷。电话咨询:13633857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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